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於交友軟體「檸檬」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告訴人至
其住家欲找其理論時,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而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見113偵43978號卷第12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40號 被 告 許智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瑋與曾坤山(原名曾鴻凱)為交友軟體「檸檬」之網友 。許智瑋於民國113年7月4日2時4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因細 故在「檸檬」上與曾坤山發生爭執,曾坤山即前往許智瑋所 居住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欲找許智瑋理論。嗣於同( 4)日2時42分許,在許智瑋上址住處前,許智瑋見曾坤山至 其住處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持高爾夫球棍,一手 持菜刀前往應門,並以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棍攻擊曾坤山,曾 坤山見狀即上前奪取許智瑋所持之高爾夫球棍及菜刀,並以 三角椎丟許智瑋(曾坤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致曾坤山受有臀部挫傷、右腰部淺層撕裂傷、右 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曾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坤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高爾 夫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持菜刀攻擊告訴人曾坤山,另涉犯同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右手拿高爾夫球棍左手拿菜刀,並以 高爾夫球棍攻擊伊,之後伊奪下高爾夫球棍,被告就開始揮 舞菜刀,過程中造成伊右手及腰部右側受傷,被告雖未朝伊 致命部位攻擊,但仍造成伊受傷等語。而被告否認曾揮舞或 以菜刀朝告訴人攻擊,本件亦無相關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持菜刀朝告訴人揮舞或攻擊之情。參以 告訴人就菜刀所造成之傷害為右腰部淺層撕裂傷、右側中指 開放性傷口,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當時並未朝其致命部位攻擊
,縱令被告當時確有揮舞菜刀,亦難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殺人 之故意所為,自無從以此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之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