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珍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30號 被 告 楊秀珍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蘆洲民仁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褚宸宏所管領而陳 列在貨架上之「5V1A充電器(守護德比)」1個(價值新臺 幣1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褚宸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褚宸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