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20號
PCDM,114,簡,31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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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潘恆葦之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潘恆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又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
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恆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潘恆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葦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 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下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07室居所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7日14時3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恆葦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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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