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205號、114年度偵字第4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圳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香菸1包、於犯罪事實㈡竊
得之上衣1件、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褲子1件、於犯罪事實㈣竊
得之新臺幣1,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
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
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犯罪事實㈠ 游文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文圳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4205號卷(即114偵34121號卷) 2 即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文圳之犯罪所得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卷 3 即犯罪事實㈢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文圳之犯罪所得褲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卷 4 即犯罪事實㈣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文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40204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05號 114年度偵字第40204號 被 告 游文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20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前,徒手竊取蔡憶玟所有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現場。
(二)於114年5月23日5時37分許,在上址門口徒手竊取蔡憶玟所 有上衣1件,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現場。
(三)於114年6月11日5時3分許,在上址門口徒手竊取蔡憶玟所有 褲子1件,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現場。
(四)於114年6月1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1弄對面馬 路,見潘欽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竟徒手開啟車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蔡憶玟、潘欽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憶玟、潘欽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