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11號
PCDM,114,簡,311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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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潔馨之同
意,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5,000元完畢,
復將本案腳踏車1台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暨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屬
輕微,以及被告以回收為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36號  被   告 李金杰 (中國大陸地區人士)            男 61歲(民國52【西元1963】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入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6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見黃潔馨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停放在上址門口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三輪車載運該腳踏車離 去。嗣黃潔馨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潔馨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 元完畢,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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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