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08號
PCDM,114,簡,3108,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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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文圳之犯罪所得短袖藍色上衣壹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短袖藍色上 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22號  被   告 游文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於民國114年7月2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 街46巷2弄巷底,見侯宇桀懸掛於曬衣架上之短袖藍色上衣1 件(新臺幣【下同】59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上衣,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去現場。嗣侯宇桀發覺上衣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宇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宇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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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