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
重之辛勞,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66號 被 告 楊忠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憲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檢驗室內,因對其進行心電圖檢查之醫事檢驗師史 臣禾不滿,隨即徒手搥打史臣禾身旁之全自動備管機,致蓋 板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史臣禾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史臣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史臣禾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打你喔等語,並以 身體逼近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無錄音功能,而現場監視器亦僅攝得被告在診療床邊對告 訴人左右搖晃後徒手拍擊全自動備管機等情,此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參,未見有何以身體迫近告訴人之情形,自無從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何恐嚇犯行,此部分 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