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86號
PCDM,114,簡,308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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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
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侵占之本案短夾(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係告訴人至本案商家買東西
時不慎遺落在本案商家前,告訴人發現即返回詢問商家老闆
,經老闆查看監視器後發現遭告訴人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並
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離被害人所持
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 夾1個(內有現金8,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37號  被   告 程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於民國114年5月5日16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菜市場雞肉攤(下稱本案商家),見CUA PHILIP所 有之咖啡色短夾1個(下稱本案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8,900元)放置在本案商家前,明知本案短夾應係一時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本案短夾予以侵占 入己。嗣因CUA PHILIP發現本案短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CUA PHILIP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UA PHILIP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0張)、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本案短夾1個(內有現金8 ,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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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