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81號
PCDM,114,簡,308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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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137號、第2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庭瑀劉政宏,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37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84號  被   告 高明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①於民國114年3月8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徒手竊取張庭瑀所有停放該處腳踏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②於114年3月9 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劉政宏 停放該處腳踏車1台、置物袋1個及車上安全帽1頂得手(價 值共5,400元),旋離開現場。嗣張庭瑀劉政宏報警,警 方調閱監視器,通知高明德到場,經高明德交付腳踏車、置 物袋及安全帽與警方查扣(均已發還張庭瑀劉政宏)。二、案經張庭瑀劉政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張庭瑀劉政宏警詢、偵查中陳述、現場暨沿線 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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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