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楊超群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工作使用之清潔推車之OPPO手機1支」,補充為「工作使
用之清潔推車上之OPPO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93號 被 告 楊超群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30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客運轉運站 內,見魏桂英所有、放置於該處工作使用之清潔推車之OPPO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手機得手。嗣魏桂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OPP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