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76號
PCDM,114,簡,307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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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8號  被   告 陳美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 三井OUTLET內2樓Beutii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長聖所管領之NUEVA繃繃棒6D超微電溫感緊緻美容儀1台 (價值新臺幣5,99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離去。二、案經陳長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長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截圖11張、商品網路商城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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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