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71號
PCDM,114,簡,307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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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4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4年8月15日10時30分前某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永福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李竑志、被害人蔡秀美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黑色手錶(CURREN)1只



、光學鏡頭清潔筆2支、超強光雙燈手電筒2支、玫瑰金手錶 (MICAIAH)1只等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扣案並分 別發還被害人蔡秀美、告訴人李竑志,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鄭永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在蔡秀美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之衣品閣商店門口,徒手竊取黑色手錶(C URREN)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於114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李竑志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三岳百貨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光學 鏡頭清潔筆2支、超強光雙燈手電筒2支(總價值578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4年8月17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蔡秀美所經營之衣品閣 商店門口,徒手竊取玫瑰金手錶(MICAIAH)1只(價值69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旋為蔡秀美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遭竊之手錶2支、光學鏡頭 清潔筆2支、超強光雙燈手電筒2支(已發還蔡秀美李竑志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竑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竑志、被害人蔡秀美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 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李竑志、被害人蔡秀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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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