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8號
PCDM,114,簡,305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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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婷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婷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新臺幣493元而有所減輕(
見偵查卷第20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
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5頁和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附表所載之物,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見同上和解書),若再就其本 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6號  被   告 徐婷瑤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婷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12時49分許,在簡淑如管領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金富店內,接續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離至店外。嗣經簡淑如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婷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簡淑如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失等情,有和解書、載具交易明細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 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益生菌機能軟糖 1 包 35元 35元 2 巧菲斯夾心酥 3 條 12元 36元 3 繽紛樂三入超值包 1 組 126元 126元 4 貝納頌咖啡PT 2 瓶 28元 56元 5 韋恩特濃咖啡 1 瓶 30元 30元 6 菲律賓7D芒果乾 2 包 109元 218元 共價值 501元 (交易折扣後為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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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