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陳家銘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捆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離去」,補充為「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新北
市淡水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
0元為生活開銷用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
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銅線1捆,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 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1,500元(見偵查卷第54頁訊問筆 錄),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41號 被 告 陳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銘係張書豪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 凌雲路1段(地址詳卷)張書豪之住處前,徒手打開張書豪 停放在門口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後車廂,而竊取 車廂內銅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張書豪返回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再詢問其外籍看 護SARMIEMTO JAYMARIE ANTIMANO(中文姓名:雅碼),得 悉陳家銘曾來訪,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銘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列印頁1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後車廂內銅線10餘捆,價值達4萬 餘元部分。查被告於偵訊中堅稱僅竊得1捆銅線,販售後獲 利約1,500元,被害人復於知悉係被告行竊後,表達不願提 告之意思,故本件尚難以被害人警詢時曾指稱共有銅線10餘 捆及包包、工具等物品一併失竊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行 竊逾其自白範圍外之財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