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44號
PCDM,114,簡,30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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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所為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核
發、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吳清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城與張建國(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吳清城 欲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惟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趁張建國未將其所 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名稱:張建國,證號:A06512 5號)收好之際,私自將之彩色列印2份而持有偽造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本案登記證),並將其中1份放置 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儀錶板上右側,另1份則放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而 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清城於113年11月14 日1時40分許,駕駛放置偽造之本案登記證之本案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 後,發覺本案登記證係屬偽造,無防偽雷射標籤及政府機關 認證鋼印,而為警扣得本案登記證,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VF50065號)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稽,本案登記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1時40分許前 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1月14日1時40分許前為警查獲止,接續 在本案小客車上放置偽造之本案登記證,其行使偽造執業登 記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 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本案 登記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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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