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40號
PCDM,114,簡,3040,2025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待告訴人開門後便衝
入告訴人家中、並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其所犯傷害罪、毀損
罪及侵入住宅罪犯行,為同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認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或誤會,應予更正。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告訴人於家中發出噪音,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先毀
損告訴人住處大門、未獲許可即進入告訴人之住家內並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財產上損害,且危害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
不願意調解,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2號  被   告 林嘉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振廖慧如係鄰居,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37分許 ,林嘉振因懷疑廖慧如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8樓住 處內產生噪音,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8樓住 處至廖慧如上址住處,按壓廖慧如住處門鈴,欲向廖慧如反 映噪音事宜,詎林嘉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竟分別基於毀損、侵入他人住宅與傷害之犯意,先 以腳踹廖慧如上址住處大門,廖慧如聽聞開門後,林嘉振復 未經廖慧如之同意,無故侵入廖慧如住處內,並徒手毆打廖 慧如頭部,致廖慧如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使廖慧如住 處大門變形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慧如。二、案經廖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全宏勝 工程行報價單、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恫以「你娘雞掰 ,你現在還要住嗎」、「林北叫人來,撞開後整間敲碎」「 這裡我三、四天就叫朋友來亂,要玩我陪你們玩」、「要找 人打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 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縱有出言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上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 不另論處。又告訴人另受有左上肢體鈍挫傷之傷害部分,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遭被告毆打其頭部,則其手部傷 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尚非無疑,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