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5號
PCDM,114,簡,303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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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新臺幣600元而有所減輕(
見偵查卷第28頁調解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見偵查卷
第30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 得之工具電池1個,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 調解金(見同上調解筆錄),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79號  被   告 張振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7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前,徒手竊取蔡世富所有之工具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世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及遭竊工具電池型號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工具電池1個,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600元,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臨調字第2512號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雖不足取,惟非無 悔過之心,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其量以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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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