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禹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其等談話聲音過於吵雜,不滿告訴人上前要求吳禹希及其
友人降低音量並使用手機拍攝,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徒
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72號 被 告 吳禹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禹希與陳家玲互不相識,於民國114年4月6日4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陳家玲因吳禹希與友人們談話 聲音過於吵雜,遂上前要求吳禹希及其友人降低音量及手持 手機錄影,詎吳禹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家玲之 頭髮,致陳家玲受有頭部及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禹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 友人林依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新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6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5310 6124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