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17號
PCDM,114,簡,301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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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土城區永和路」,應更正
為「新北市土城區永和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
告訴人發現附表所示之供品與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應
更正為「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部
分,梁順光已著手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惟未竊得財物即放
棄逕自離去而未遂。嗣李昱樟發現上開宮廟設置之監視器遭
移動,調閱該監視器發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供品與香油錢
遭竊而報警處理」。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至聲請意旨記載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
之財物為「供桌上之糖果、現金若干」等物,然卷內除證人
即告訴人李昱樟證稱遭竊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現金,而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稱該次犯行僅竊得供桌上之糖果等語(見114年度
偵字第14513號偵查卷〈下稱第14513號偵卷〉第4頁反面、114
年度偵緝字第3033號偵查卷〈下稱第3033號偵卷〉第18頁),
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此次犯行竊取之財物為供桌上
之糖果。
三、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梁順光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分別竊得現金若干,而認被告業已竊盜既遂。然查,告訴人
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均
有竊得財物,檢察官並提出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見第1451
3號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但卷附監視器畫面模糊,
雖有拍攝到被告持自製工具放入香油錢箱中,但無法辨別被
告手中物品為何,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竊取財物得手,尚難
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既遂,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間,基於竊盜犯意,著手搜尋財物,然無竊得財物,而屬竊
盜未遂。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順光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聲請意旨認
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而上開部分係對
被告有利,且此僅係既、未遂之變更,並非罪名變更,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4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均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梁順光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第3033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係因居無定所,一時飢 餓難耐,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第14513號偵卷第6 頁;第3033號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夾子,被告供稱係廟裡 的(見第14513號偵卷第5頁反面),可見該夾子並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1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糖果,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倘 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為免執 行繁瑣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遭竊財物(新臺幣) 竊取方式 1 113年11月29日 4時32分許 100元 自製工具沾黏 2 114年1月1日 4時43分許 供桌上之糖果 ①徒手 ②自製工具沾黏 3 114年1月20日 4時9分許 未竊得財物 ①夾子 ②自製工具沾黏 4 114年1月25日 4時40分許 未竊得財物 ①夾子 ②自製工具沾黏 5 114年1月30日 3時30分許 未竊得財物 ①夾子 ②自製工具沾黏 6 114年2月2日 4時38分許 未竊得財物 ①夾子 ②自製工具沾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梁順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梁順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梁順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梁順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梁順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梁順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3號  被   告 梁順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關山福德宮( 下稱福德宮),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福德宮廟務李昱樟所管 領,置放於宮內供品桌上之供品以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若干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附表所示之供品與 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過濾分 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順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昱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4張、現場、被告及行竊工具 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財物 (新臺幣) 竊取方式 1 113年11月29日 4時32分許 100元 自製工具沾黏 2 114年1月1日 4時43分許 ①供桌上之糖果 ②現金若干 ①徒手 ②自製工具沾黏 3 114年1月20日 4時9分許 現金若干 ①夾子 ②自製工具沾黏 4 114年1月25日 4時40分許 現金若干 ①夾子 ②自製工具沾黏 5 114年1月30日 3時30分許 未竊得財物 ①夾子 ②自製工具沾黏 6 114年2月2日 4時38分許 未竊得財物 ①夾子 ②自製工具沾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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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