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周桂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周桂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BENTO泰式碳烤麻辣香香魷片」,更正為「BENTO泰式
碳烤麻辣香魷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低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日本烹大師鰹魚調味料1盒、 干貝調味料1包、辣油2瓶、BENTO泰式碳烤麻辣香魷片、蝦 米1包,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 仍屬輕微(共價值新臺幣393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 耗費觀察,遠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不符司法經濟原則,其沒 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95號 被 告 蔡周桂清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周桂清於民國114年6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見店長王育建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本烹大師鰹魚調味料1盒、干貝 調味料1包、辣油2瓶、BENTO泰式碳烤麻辣香香魷片、蝦米1 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93元),得手後步行離去。二、案經王育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周桂清固坦承其有竊取蝦米、調味料、辣油等物 ,然堅詞否認有竊取泰式碳烤麻辣香此種商品,辯稱:我對 這個沒印象等語,然告訴人王育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物品 包括日本烹大師鰹魚調味料1盒、干貝調味料1包、辣油2瓶 、BENTO泰式碳烤麻辣香、蝦米1包這些物品等語明確,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遭竊地點現場照片1張、BENTO泰式碳 烤麻辣香網頁圖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 犯罪事實所述物品等節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