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75號
PCDM,114,簡,297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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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壹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應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5849公克、驗 前淨重0.369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3671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E79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  被   告 吳明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3671公克),復經警徵得吳明學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94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E7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憑,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3671 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 0.36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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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