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74號
PCDM,114,簡,297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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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彭彥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末行「頸部挫傷之傷害」,
更正為「臉部及頭部擦挫傷、右腿挫傷之傷害」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
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17號  被   告 彭彥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賓係乙○○之胞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8時30分許, 在其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持電鍋蓋及玻璃 瓶毆打乙○○之臉部、頭部及右腿,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彥賓故坦承有持物品丟擲告訴人乙○○之事實,惟 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然此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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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