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獻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獻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2次詐 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10萬元、6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 被 告 蘇獻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獻忠因冷氣施作工程而與鍾碧玲、廖乙嶺結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蘇獻忠因自身欠債,明知其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向鍾碧玲佯稱:得以新臺幣 (下同)11萬7,200元價金承作鍾碧玲住家冷氣更換工程云 云,然須先匯款,致鍾碧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15時 15分許、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蘇獻 忠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蘇獻忠隨即消失音訊,鍾碧玲始知受騙。 ㈡蘇獻忠食髓知味,因急需清償自身債務,明知其並無施工案 場預定購買冷氣機,於113年9月11日16時6分許,在不詳地 點,在不詳地點,向廖乙嶺以電話佯稱:因冷氣調貨需借款 ,隔日即可還款,須借款6萬元云云,致廖乙嶺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11日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 萬元(共6萬元)至蘇獻忠指定其母親戰夏芬所申設之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蘇獻 忠隨即音訊全無,廖乙嶺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碧玲、廖乙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獻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鍾碧玲、廖乙嶺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LINE對 話紀錄及A、B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