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56號
PCDM,114,簡,295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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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典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
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低微(價值新臺幣39元)、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50號  被   告 林典泉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典泉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6時許,在李家瑋所管領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金熔岩蛋塔 1個(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假意結帳另1個黃金熔岩蛋 塔後,走至店內用餐區欲食用時,經李家瑋發覺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典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李家瑋於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林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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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