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起司火腿三明治及國產里肌三明治2個」,更正為「起司
火腿三明治2個及國產里肌三明治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低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起司火腿三明治2個及國產里 肌三明治1個,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 價值仍屬輕微(總價值新臺幣130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所為耗費觀察,遠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不符司法經濟原則, 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 被 告 張興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餐店,竊 取張晏瑜所販賣之起司火腿三明治及國產里肌三明治2個( 價值新臺幣130元),徒手竊取後旋即逃逸。二、案經張晏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三明治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