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49號
PCDM,114,簡,294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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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吳政翰之犯罪所得扳手壹支及黑色短皮夾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三重區清傳街141巷1號」,更正為「三重區五谷王北街14
1巷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
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扳手1支及黑色 短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告訴人 之行照、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可以掛失重新 為申辦補發,而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  被   告 吳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張清榮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之扳手1支及黑色短皮夾1個(內容物有行照、駕照及健保 卡,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張清 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所竊得之扳手1支及黑色短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行照、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可透過 重新申請程序補發,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



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 程序之無益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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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