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和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
見偵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94號 被 告 廖和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2日下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可 先生麵包店板橋分店前,見黃國瑋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編號:0000000號)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 ,廖和森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另遭通 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自行車等物品(自行車已發還),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和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國瑋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2張(編號13、14)、本案自行車照片2張(編號 11、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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