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6號
PCDM,114,簡,293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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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河(原名周斧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持
本案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之記載應補充為「持本案支
付命令換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第23行至第24行「拍
賣」之記載應刪除、第24行「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黃
政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8日及114年1月16日新北院楓113
司執協164529字第1144078357號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164529
字第1144078357號函、114年1月16日及114年4月11日新北院
楓113司執協字第164529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
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金河明知其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乃係基於其
先前偽造之虛假借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得,卻仍持
本案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黃政文
之財產,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64529號查封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3),而欲取得拍賣不動產之價金,雖被告嗣
後主動撤回本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遂,然被告所為顯屬詐
欺未遂之犯行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犯行,然其業已主動撤回本次強制執行
之聲請,使告訴人上開土地於114年4月9日經塗銷查封登記
而未被拍定,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8日新北院楓11
3司執協164529字第1144078357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
14他字3035卷第39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承:我撤回的
原因是對方的房產有1,000多萬,我的債權不過110萬,所以
執行不到,我就撤回,不是法官跟我說我這樣有問題的,是
我先撤回才去開法院的庭等語(見新北地檢114偵字34696卷
第19頁背面),則被告雖係基於其他執行層面的動機而撤回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其在本案犯行中,被告主觀上仍係
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詐欺
犯行,自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持不實借證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處被
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被告明知此情,卻又於本案持
該支付命令換發之本案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告訴
人之財產,雖經其主動撤回聲請而未遂,然其行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濫用有限的司法資源以謀取私
利,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影本可
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遂情節,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現年69歲之日後更
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參酌告訴人意見而具體求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並 符合中止未遂情形而得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 但書之法律效果,以及本院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衡諸前開各情,審酌後仍認求刑範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債權憑證,係被告所持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施詐術



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5766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惟該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766號支付命令 係根據被告於93年5月31日前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借證而來, 被告此一偽造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此有本院卷附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766號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影本可參,是為避免本案債權憑 證再為被告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本院89年執正字第12239號債權憑證(見新北地檢11 4保全字44卷第33頁,存放於新北地檢114保全字44卷內之證 物袋),其執行名義與本案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不相同,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執行名義名稱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存放位置 民國96年11月26日 板院輔96執竹字第76264號 周斧金 黃政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57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一、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聲請執行金額:   新臺幣壹佰萬元。 新北地檢114年度保全字第44號卷內之證物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6號  被   告 周金河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河於民國93年5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對黃 政文並無債權,於吳小雲所撰寫之收據空白處,虛偽記載「 黃政文周金河借款金額『伍拾萬元正』、同往、又借『伍拾 萬元正』」之文字,並偽造黃政文之印章1枚蓋印其上,而偽 造「借證」1紙。再於93年5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撰寫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系爭借證作為債權憑據,持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請求黃政文給付其新臺幣100萬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而於93年6月23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2 5766號支付命令(本案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黃政文、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黃政文不諳法律,未能及時聲 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嗣周金河於99年7月26日以該 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黃政文接獲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查封登記之 函文後而發覺有異,即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本署以 99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周金河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 周金河明知本案支付命令乃其先前偽造之虛假借證持向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再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持本案支付命令 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黃 政文之財產,致使不知情之辦理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29號,查封拍賣告訴人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3),惟嗣 後經周金河主動撤回執行之聲請,並於114年4月9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而不遂。二、案經黃政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政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5月28日及114年1月1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164529字第11 44078357號函、扣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6日板院輔 96執竹字第762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案支付命令)、 被告於本署另案113年度偵字51754號案件中之偵訊筆錄(113 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簡 易判決暨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扣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6日板院輔96執竹 字第762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案支付命令),為被告 於本案犯罪中所用之物,為避免該等公文書內容持續再為持 有者用以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 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歷經偵、審程序,當已知該債權憑證所載 之執行名義,已於前案中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偽造文書所生之 犯罪結果,竟仍數次執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實有不 該,顯見被告未心生警惕,故請參酌告訴人於114年4月1日 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之意見,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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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