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22號
PCDM,114,簡,2922,2025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656號、第3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應更
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蓓提糖質友達分解酵母膠囊」
,應更正為「絲蓓緹糖質友達分解酵母膠囊」。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戈洛絲深層損傷法修護髮膜1個
」,應更正為「戈洛絲深層損傷髮修護髮膜(220m)1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14年5月12日、20日
」,應更正為「114年5月14日、同年月20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書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32656
號偵查卷第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別返 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張書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蓓緹糖質友達分解酵母膠囊(120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張書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Melaxin EYEPHALT緊緻提拉眼壹盒、戈洛絲深層損傷髮修護髮膜(220m)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56號                  114年度偵字第33889號 被   告 張書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在寶雅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賣場內,徒手竊 取店經理簡信慧管領之蓓提糖質友達分解酵母膠囊(120 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4年5月20日18時8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賣場內,徒手竊取店主任許憶芬管領之之Dr.Melaxin EYEPHALT緊緻提拉眼1盒(價值2,340元)及戈洛絲深層損 傷法修護髮膜1個(價值96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寶雅公司、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許憶芬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上開遭竊膠囊售價標籤、上開屈臣氏公司遭竊商品庫存 檢核明細表、114年5月12日、20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遭竊商品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1/1頁


參考資料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