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09號
PCDM,114,簡,290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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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胤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胤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王胤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6日8時40分至同日8時50分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平門市附近,見蘇柔綺
有之綁定蘇柔綺名下銀行帳戶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
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本案悠遊卡為
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
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
 ㈡王胤皓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悠遊卡綁定銀行帳戶,
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
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
時自動從綁定之帳戶儲值至本案悠遊卡內,於113年12月8日
19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和中正
店」內,自動加值500元1次至本案悠遊卡內,並於加值後,
再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項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
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蘇柔綺接獲本案
悠遊卡自動加值之訊息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及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胤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柔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表、本案悠遊卡個人資料、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案悠遊卡具電子錢包功能,除可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
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
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從告訴人所
綁定之銀行帳戶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悠遊卡進行儲值(
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
持本案悠遊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
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
悠遊卡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帳至該卡中,故兩者在刑法上的
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
在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
係其在侵占本案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
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
悠遊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
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悠遊卡透過
該次交易之商家電子設備,從綁定之銀行帳戶轉帳後進行儲
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
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
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電子設備
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
,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
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悠遊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
,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
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
不能將之歸諸於悠遊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
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
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
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
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
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
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
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
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
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非法
由收費設備所詐得者為嗣後消費時以如犯罪事實一、㈡加值
金額抵扣付款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嗣後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㈢是核被告王胤皓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罪。
 ㈣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悠遊
卡,先後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而應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胤皓明知所拾得之本案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物
品,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
復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共計 新臺幣9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考量悠遊卡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 失其功用,此部分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交易商店 1 113年12月8日19時9分許 399元 寶雅永和中正店 2 113年12月8日19時16分許 84元 全聯永和中正店 3 113年12月8日20時4分許 30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國艷店 4 113年12月8日20時51分許 70元 康是美永鑽門市 5 113年12月8日21時23分許 39元 寶雅永和中正店 6 113年12月8日22時17分許 278元 屈臣氏得和門市            合  計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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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