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08號
PCDM,114,簡,2908,202509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IO強爽蘋果西打風味雞尾
酒飲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RIO 強爽蘋果西打風味雞尾酒飲品1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 飲用完畢(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56號  被   告 楊博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4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 育門市,竊取飲料櫃內歐峻瑋所管領之RIO強爽蘋果西打風 味雞尾酒飲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將 飲品藏放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歐峻瑋發 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楊博 智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峻瑋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