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05號
PCDM,114,簡,290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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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應補充為「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
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873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113年3月29日」,應更正為
「114年3月29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113年5月3日」,應更正為
「114年5月3日」。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95414號函」,應更正為「113年10月25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33395414號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9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95414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43415557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 應於113年3月29日、5月3日、6月7日、7月5日,至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於113年5 月3日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5414號函暨 送達證書、114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873號函暨 送達證書、114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5557號函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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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