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95號
PCDM,114,簡,289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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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淑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6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低微、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2頁
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 ,應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同上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張淑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百貨內,徒 手竊取店長孫惠忠所管領貨架上之洗衣袋1個、原子筆1支等 (價值新臺幣共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當場經孫惠忠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洗衣袋1個、原子筆1支(均已發還), 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惠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惠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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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