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永鎮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張育綺間之停車糾紛,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但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0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62號 被 告 游永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鎮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前,因不滿張育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折斷該 車前方雨刷1根(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致該雨刷不堪使 用,致生損害於張育綺。
二、案經張育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永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育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三、末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情,有匯款紀錄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