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67號
PCDM,114,簡,286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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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李美玲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含LV皮夾壹個、
信用卡玖張、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家裡鑰匙壹支及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皮夾」,補充為「LV皮夾」;第4行「鑰匙」,補充為「
家裡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 含LV皮夾1個、信用卡9張、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家裡鑰匙1支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77號  被   告 李美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17巷83弄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之遠東百貨板橋中山店5樓RED HOUSE倉庫,見蔡 玉蓮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9張信用卡、悠遊卡、身分 證、健保卡、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價 值約2萬8,000元)放置在上開店內倉庫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蔡玉蓮之上開包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蔡玉蓮發現包包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蔡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蔡玉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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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