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潘冠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樹林店內,徒手竊取林俊男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 帳逕自離去。嗣因店員發覺遭竊,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林俊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 所示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俊男,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我的心機黑珍珠面膜 1 2 毛孔細黑面膜 1 3 葡萄蒟蒻 2 4 味王調理包咖哩牛 1 5 便當配菜 1 6 透明餐包6入 1 7 肉鬆沙拉麵包 1 8 古早味三顆蔥麵包 2 9 臺灣紅豆麵包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