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36號
PCDM,114,簡,283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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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另因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另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更正及附件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
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吳霈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霈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 26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4年1月26日20時35分,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 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霈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2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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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