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96號
PCDM,114,簡,279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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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物(立除痛),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 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陳祥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1時3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5日0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祥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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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