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1號
PCDM,114,簡,278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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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芳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
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低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金車伯朗咖啡1罐,雖 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值 新臺幣20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遠遠高於 其犯罪所得,不符司法經濟原則,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 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19號  被   告 池芳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全聯超市全聯金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子欣所管領之 貨架上金車伯朗咖啡(240ML)1罐(價值新臺幣20元),得 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子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子欣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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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