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43411238號函、114年4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43423016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於
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
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
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被 告 曾承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號5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承洋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拘役20日 確定,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 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1238 號函通知曾承洋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曾承洋經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3月28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725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然曾承洋
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30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43423016號函裁處曾承洋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令其應於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6日、114年 6月9日、114年6月23日,至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曾承洋基於屆期仍不 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上開函文通知後, 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4年1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1238號函暨送 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725 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43423016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 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 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