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維彬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5,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金額至本案賭博網站專供會員
匯兌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更正為「1,000至2,000元不等金額
至本案賭博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末行行末,補充以「其中,該賭博
網站客服人員,分別於113年7月1日0時36分許、同月3日1時
54分許、同日19時許,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5,000、13,000元
賭金至林維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賭博之方式、時間、規模、金額、其
前科素行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賭博網站曾於113 年7月1日0時36分許、同月3日1時54分許、同日19時許,分 別匯款28,000、5,000、13,000元賭金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就此被告亦已承認,依一般生活經驗,賭 博網站之莊家除賭客贏得財物而須支付賭金外,顯無平白無 故給付金錢予賭客之理,是該46,000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林維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彬明知「THA娛樂城」網站(網址:www.shanghodesign .com.tw)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 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 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至同年9月 底,透過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後註冊成為 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另提供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予本案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即於上開時間起至113年7月3 日19時0分許止,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2萬8,000元不等金額至本案賭博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內,以儲值點數作為賭金,點數即會以1:1之比例 轉入林維彬於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內,林維彬取得點數後,
即在「THA娛樂城」網站選取「賽特老虎機」等賭博遊戲, 並依「THA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 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 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 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 用「THA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領而出,「THA娛 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林維彬中信銀行帳戶內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證人李文傑於警詢中證述可參,且有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資料、華南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資料、「THA娛樂城」網站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