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61號
PCDM,114,簡,276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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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語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語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並扣得麻將2副(含
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及電源
線1組)、抽頭金250元、賭資3,450元(胡語禎處扣得)及3
,880元(郭芷萱處扣得),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復有麻將2副(含
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及電源
線1組)、抽頭金250元、賭資7,330元扣案為憑」,應更正
為「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語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
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胡語禎所有,分別作為其經營本案賭場或供 賭客賭博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38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籌碼,依被告胡語禎、證人即賭客



郭芷萱之供述,係賭客進入該賭場後,由本案賭場所提供, 故於員警搜索、扣押時,雖該等籌碼係在賭客持有中,但其 所有權仍係被告所有,而係其用以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 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攝影機1台,雖為被告胡語禎所有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是做美甲的工作室所裝設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胡語禎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2副 胡語禎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 1顆 4 攝影機 (含記憶卡1張、電源線1組) 1台 5 籌碼(抽頭金) 250元 6 籌碼 3,450元 7 籌碼 3,880元 郭芷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被   告 胡語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語禎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5樓之工作室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 地點,以麻將2副(含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物作為賭



具,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 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 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胡語禎,胡語禎則藉上述方式營利。 嗣胡語禎友人即賭客郭芷萱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Threads,以帳號「zhi-1818」,刊登「南新莊麻雀 靠 丹鳳~有迷友人要打麻將丫100/00-0-0-0 00:00 自家工作室 女場主 無情侶 歡樂局 歡迎來報名」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 客,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 ,喬裝賭客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胡語禎、賭客郭芷萱在場賭 博,並扣得麻將2副(含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攝影機1 台(含記憶卡1張及電源線1組)、抽頭金250元、賭資3,450 元(胡語禎處扣得)及3,880元(郭芷萱處扣得),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語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郭芷萱、證人即在場人侯亭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Threads貼文擷圖、對話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含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 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及電源線1組)、抽頭金250元、賭 資7,330元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含搬風骰 子1顆及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及電 源線1組),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及扣案賭資共7,3 3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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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