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59號
PCDM,114,簡,275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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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被害人收留其前女友,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
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瓦斯槍1把(見 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本件用以恐嚇被害 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之;至扣案之BB彈填充器1個、瓦斯鋼瓶1個,雖亦為被告所 有,惟該等物品本身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71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因不滿楊振吉收留其前女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23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迴龍捷運站停車場管理室,拿出瓦斯槍(鑑定結果無殺傷力 )並向楊振吉恫稱:不要多管閒事收留伊女友等語,使楊振 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楊振吉報警處理, 經警於114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建良住所扣得BB 彈填充器1個、瓦斯鋼瓶1個,旋經陳建良帶同警方於同日13 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C106號房之不知情之 張庭瑋居所,由張庭瑋主動交出上開瓦斯槍1把扣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庭瑋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4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9622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查,復有瓦斯槍1把、BB彈填充器1個、瓦斯鋼瓶1個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瓦斯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BB彈填充器1個、瓦斯鋼瓶1個,並無證據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故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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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