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665號、第3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4行所載「蔥花麵包1個及冰結水
果調酒2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3元)」,應補充為「
鹽麴蔥花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及冰結水果
調酒華麗巨峰葡萄2罐(價值158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所載「克林姆麵包1個及冰結水果
調酒4罐(總價值351元)」,應補充為「克林姆麵包1個(
價值35元)及冰結水果調酒華麗巨峰葡萄4罐(價值316元)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所載「胡文彬所有之腳踏車1台(
價值約8,000元)」,應補充為「胡文彬所有之KREX廠牌藍
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8,0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遭竊腳踏車照片
共6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敬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
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力
仁、被害人胡文彬,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敬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鹽麴蔥花麵包壹個、冰結水果調酒華麗巨峰葡萄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敬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林姆麵包壹個、冰結水果調酒華麗巨峰葡萄肆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黃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REX廠牌藍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65號 第36211號 被 告 黃敬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4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張力仁所管領之蔥花麵包1個 及冰結水果調酒2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3元),得手 後藏放在褲檔內,僅結帳香菸1包即逕行離去。另於114年5 月11日7時24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張力仁所管領之克林姆麵包1個及冰結水果調酒4罐(總價 值351元),得手後藏放在包包內,僅結帳啤酒1罐及香菸1 包即逕行離去。嗣因張力仁盤點後,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33665 號)。
㈡於114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 停車格,竊取胡文彬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8,0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胡文彬於翌日發現腳踏車不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 字第36211號)。
二、案經張力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力仁、證人即被害人胡文彬於警詢中指述、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⑴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33665號);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4 年度偵字第36211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8,54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