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羅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後照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羅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
人洪琬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至700元),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以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左後照鏡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2號 被 告 黃羅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羅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6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琬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至 7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為洪琬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羅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