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吳霈
婷為警分別於113年6月19日0時57分許、113年7月21日7時10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
內之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霈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吳霈婷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
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霈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吳霈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霈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3年6月19日0時5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1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 警臨檢查獲,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隨警前 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7月21日7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7月21日7時15分,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 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其 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霈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8號、0000000U00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0號)1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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