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更正為「案經林尚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害人林尚萱
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人林尚萱於警詢中之陳述」;並補
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
表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前科素行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6頁贓物領據目錄表)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 值,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院偵卷第3頁調解筆錄),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黃順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 59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4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竊取林尚萱所有之紫色腳踏車1部後離去,嗣林尚萱 察覺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鑫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 林尚萱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附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順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