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40號
PCDM,114,簡,274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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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呂明達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 古靜宜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400元, 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古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上揭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古靜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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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