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31號
PCDM,114,簡,273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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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陳資怡之供
述」,應更正為「被告陳資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資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14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 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刮取殘渣方式 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 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 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8公克,驗前總淨重1.3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36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  被   告 陳資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7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13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 在上開地點,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 .80公克,驗餘淨重共1.36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 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資怡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0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檢  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事實。 2.前述吸食器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於上開 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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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