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李明達之犯罪所得黃金鍊條壹條暨其變賣所得款
項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黃金鍊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 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513,000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 筆錄),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 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 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69號 被 告 李明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徒手竊取林琮源所有之黃金錬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 51萬3000元,下稱本案金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盈福銀樓,以51萬3000元之價 格,將本案金條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楊承桓。嗣林琮源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達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琮源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楊承桓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五)本案金條之外觀照片。
(六)本案金條之金飾買入登記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